被告人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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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微信向被告人曹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曹某某表示同意,并称自己要前往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取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吸食毒品后将毒品样品拍照发给李某,称该毒品质量好,李某听后提出购买200元上述毒品,并向被告人曹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两人约定至郴州市南岭山庄8栋曹某某家中交易。次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交予李某1包疑似毒品咖啡色粉末物。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从李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咖啡色粉末物1包。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咖啡色粉末物净重0.1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1]75号检验报告鉴定,从上述咖啡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拍摄的咖啡色物品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称量、取样笔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8.辨认笔录;9.提取笔录;10.微信聊天、转账记录;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1]75号检验报告;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中权
人民陪审员张岳
人民陪审员罗见闻
法官助理黄洛锟
书记员孟欢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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