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与刘某、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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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青28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住所: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基地东四村25号楼一楼1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76754079P。
负责人:张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欣斌,男,1986年9月2日生,回族,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少鸿,男,1972年7月1日生,回族,住青海省尖扎县,系苏欣斌的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茫崖中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7105442723。
法定代表人:赵新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生,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茫崖市,系青海茫崖中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黄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荣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刘志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各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一、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573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6800元,前后住院治疗共计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50元/天,未超出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3.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前往异地治疗复查病情,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范畴。原告司法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关于对司法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1)原告提供的在治疗、司法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凭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交通费为11520.3元,超出原告的诉求,超出部分原告主动放弃,交通费确认为11190.3元;(2)原告提供的在司法鉴定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凭据部分证据有效。住宿费为978元;4.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必然开支,应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其主张。被告关于对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336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内;5.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损坏,故对有证据证实产生的修理费609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等级,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并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8.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的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损伤治疗及康复期内,生活需他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愈合,并根据损伤程度需后续治疗。其中,护理期鉴定为30-90日、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15000元。(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其子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以护理期鉴定时间30-90日取中间值60日,按1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72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原告以营养期鉴定时间取中间值75日,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75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15000元,原告以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取中间值12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志刚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7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11190.3元、住宿费978元、司法鉴定费3360元、车辆维修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合计358804.26元。二、赔偿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荣驾驶的青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8804.26元,应先由承保人保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人保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8804.26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再减去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足部分36804.26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荣先行垫付48500元,因其先行垫付的费用是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进行的赔付,垫付多出的11695.74元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垫付多出的赔偿款由原告刘志刚收到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理赔款项后退还于被告黄荣。关于被告人保油田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司辩称驾驶员黄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法律允许保险合同中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亦不当然无效。但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本案所涉的无相关证书免赔的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法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油田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油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签字,因人保油田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笼统概括,表述并无明确指向,具体是哪些证书并未规定详细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对此做出了特别解释并为投保人所知晓,该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另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也没有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关联,事故发生时黄荣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本案中与加重交通事故风险或者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人保油田支公司以黄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法院对于人保油田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122000元(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黄荣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36804.26元(已支付);四、原告刘志刚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312000元时应予以返还被告黄荣垫付原告医疗费11695.74元;五、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苏欣斌、青海茫崖中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负担5980元,由被告黄荣负担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荣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应赔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依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拒赔,但该免责条款约定指向性不明确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且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油田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按承担赔偿额度确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胜
审判员党雪仁
审判员彭建玉
法官助理罗丽娟
书记员严学婷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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