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621民初1444号
原告:胡某1,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女,200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刘某2,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刘某1父亲。
本院认为,婚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胡某1提供其母亲周连花与媒人周玉碟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周玉碟陈述送彩礼款100000元退20000元,与证人胡某2、胡某3、胡某4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胡某1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两张,以证明2020年1月23日胡某1向刘某1通过微信转见面礼6000元和2020年5月22日胡某1的父亲向刘某1通过微信转礼金4000元。刘某2质证认为转账的事其不知道,刘某1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胡某1并未提交原始载体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胡某1主张的其向刘某1通过微信转见面礼6000元和其父亲向刘某1通过微信转礼金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因胡某1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可酌情减少刘某1、刘某2返还彩礼的数额。
综上,刘某1、刘某2应返还胡某1彩礼款64000元(80000元×8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彩礼款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胡某1负担3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亚东
书记员程晓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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