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1004民初1928号
原告:陈某1,女,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金春,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王**,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
负责人:吴海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辰,公司员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王金春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逾期未年审的浙J3××××号小型汽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31分,行驶至路××街道××路××号前路段方向,因“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洪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陈某1一人)发生碰撞,造成洪旭、陈某1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1被送往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外伤等,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23.16元。2018年5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三认字2018第[3310042018D04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旭无责任,原告陈某1无责任。2020年9月24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院所[2020]临鉴字第8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J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春驾驶浙J3××××号车辆与洪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洪旭及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旭及原告陈某1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作为浙J3××××号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应与被告王金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逾期未年审并不必然表示车辆存在使用上的安全隐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案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被告王金春不符合驾驶资格导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J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王金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确定由被告王金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其中546.44元系鉴定报告评定临床治疗终结后支出,不予认可;非医保金额207.7元,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非医保项目属于免责事项,故对非医保金额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评定临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医疗费546.4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应于理赔。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123.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元,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的必要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0778.16元。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1123.16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965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123.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洪旭受伤,其对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305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5265.08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0778.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巧
代书记员赵璐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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