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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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梁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赣022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浮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钱某在蛟潭镇勤坑村“高树坑”水库边架设一张捕鸟网,截至2019年底,猎捕猫头鹰一只及野鸭若干只。捕获的猫头鹰被其宰杀,吃掉半只,剩下半只冷冻在家中冰箱里,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系褐林鸮,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018年至2020年初,被告人钱某在勤坑村庙前组“包坞里”其承包的鱼塘边架设捕鸟网,猎捕野鸭若干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捕鸟网一张、猫头鹰(褐林鸮)死体半只;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政府通告、相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杨某、郑某1、吴某、郑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褐林鸮一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采取禁用工具猎捕若干只野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应二罪并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二、涉案物品捕鸟网一张、褐林鸮死体半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全镇
人民陪审员陈爱兰
人民陪审员杨尚才
代书记员蒋甜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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