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黔01民终4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201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潘某1父亲,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潘某1母亲,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亚,贵州道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贤富,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1-8-1、1-8-2、1-8-3、1-8-4号。
负责人:郑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燕,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肖贤富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西二环路中坝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坝路××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1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花费医疗费7008.24元;之后,原告转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花费医疗费6307.95元。2020年5月1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贤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潘某2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潘某1无责任。2020年9月1日,贵州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及行走时左足向外偏呈“外八字”样,导致其行走、负重、运动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肖贤富系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8月20日00时至2020年8月19日24时,同时在安诚贵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9年8月22日0时0分至2020年8月22日0时0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做以下评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12天=1200元);2、营养费4500元(计算公式:5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393.2元(计算公式:46821元÷365×120天);4、残疾赔偿金68808元(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6、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等情况向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出行的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确会产生出行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担架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220元;9、病历复印费14.5元,系原告为诉讼所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该费用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53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因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可用赔偿限额为112000元,一审法院支持金额96535.7元未超出112000元限额,故直接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1保险赔偿款共计96535.7元;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426元,被告肖贤富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上诉所提其在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535.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娜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杨晓悦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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