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轩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邯郸市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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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轩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园1722室。
法定代表人:靳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馆陶县金陶郦都小区A4栋1单元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亮,该公司法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家园”(现更名为“XX明珠”)小区XX房产及XX储藏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全款及购买储藏间款项共计2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张。2017年10月,第三人恒创房地产公司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接手了被告开发的“XX家园”的楼盘开发与建设,该小区一号楼现为回迁安置房。因被告未能交付案涉房产,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依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后,被告依约交付房产系双方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能按约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房屋现已由第三人接手,根据政府安排,原告购买的房屋现规划为回迁安置房,只能安置回迁户,客观上已不能向原告交付,原、被告间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综合考虑房价上涨及当地现在房价等市场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案涉房产的交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恒创房地产公司,该债务的转移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轩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轩阁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封志平
书记员韩颖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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