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城建)
(2021)辽0402行初1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郝莉,均系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
负责人王金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纯,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取得由抚顺市东洲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加盖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公章的房字第××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记载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住址东洲区××××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03年5月8日原告取得由抚顺市东洲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加盖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公章的房字第××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记载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住址东洲区××××村,用途商服,建筑面积437.6平方米;2008年2月26日原告取得由抚顺市东洲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加盖抚顺市人民政府公章的村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住址东洲区××河××组,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76平方米。2020年8月18日被告东洲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注销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决定,注销原告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来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而本案被告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仅口头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在法院要求其补充证据后,逾期仍未提供且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且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辉
审判员李小飞
人民陪审员章颖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4-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