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118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
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金湖县,现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号牌为苏H×××××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赛春
书记员陈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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