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王甲成等与田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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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322民初3270号

原告:陆某,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王甲成,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女,200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某,女,系原告王某母亲。
原告:王步英,女,193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间,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94-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姗姗,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士岩,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17时9分许,原告亲属王明虎驾驶鲁Q1××××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南街村“兰陵德泰医院”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鲁JK××××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孙士岩相刮,致使摩托车倒地,倒地的王明虎又被被告田间驾驶的鲁Q1××××(鲁Q××××挂)号车辆碾压,造成王明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士岩负事故次要责任、田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系死者王明虎妻子,原告王甲成、王某系死者王明虎孩子,原告王步英系死者王明虎母亲。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共计9803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7018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田间驾驶鲁Q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明虎系因“与停在路边的鲁JK××××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孙士岩相刮,致使摩托车倒地,倒地的王明虎又被被告田间驾驶的鲁Q1××××(鲁Q××××挂)号车辆碾压,造成王明虎死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实际情况,被告田间驾驶车辆的碾压行为相较于被告孙士岩的刮碰行为更为严重,对此本院酌定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基础上,由被告田间承担30%、被告孙士岩承担20%赔偿责任,即王明虎与被告田间、孙士岩承担责任比例为5:3:2。
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标准82.42元每天计算三人三天费用,计款741.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相应标准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741.78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共计969113.78元。被告田间驾驶鲁Q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孙士岩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据此,被告孙士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0元,共计18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9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741.78元,共计60619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181858.13元、由被告孙士岩承担20%,计款121238.76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即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9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田间承担30%,计款876元、由被告孙士岩承担20%,计款58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1858.13元;被告孙士岩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01822.76元。被告孙士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间赔偿原告陆某、王甲成、王某、王步英保全费、保险费共计876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王甲成、王某、王步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858.13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士岩赔偿原告陆某、王甲成、王某、王步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822.76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陆某、王甲成、王某、王步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被告田间负担5731元、由被告孙士岩负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培奕
审判员徐祗峰
人民陪审员宿学中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解亭亭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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