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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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2021)湘0104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假释,2015年5月1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认罪认罚,并有查扣的假冒成品槟榔、包装袋及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胡某与彭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胡某的微信账单截图、彭某2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蔡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胡某与李某的微信天聊天记录截图、胡某的建军槟榔店等五家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胡某、胡某、尹某三人的支付宝支出明细、宁乡通达速递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胡某在圆通快递的所有发货单号、王某提供的胡某在邮政的发货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徐某、银某、欧某、彭某1、蔡某、彭某2、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注册商标权利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胡某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73486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提出在淘宝网交易中部分存在刷单未实际销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曙
人民陪审员王建芝
人民陪审员谭芳铭
法官助理杜妮
书记员罗阿敏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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