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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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4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生志,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豆某某、姚某、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悔罪态度诚恳,2.当庭认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5.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娜
书记员何婉冰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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