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723民初123号
原告:卢某。
被告:朱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尧蕾
人民陪审员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钟晓梅
书记员刘禄财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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