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湘0182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殷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殷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殷某某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湘AR××××小型汽车沿宁乡市玉潭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盆路交叉路口时,因秦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致其车辆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殷某某相撞,造成殷某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秦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4mg/100ml,被害人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胸内脏器或血管损伤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急性死亡。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秦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殷某某母亲余某出生于1934年9月16日,殷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具体情况如下:父亲殷某3已于2005年8月去世;母亲余某;妻子肖某;儿子殷某1。
经依法审查,该事故造成殷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2、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33495元;
3、丧葬费:38778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6233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肇事车辆速度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被害人死因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村委会证明,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殷某某已去世,余某已经年满75周岁,其扶养义务人为殷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秦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
3、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湘AR××××的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秦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由秦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人已支付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0000元,并约定剩余180000元由被告人报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如保险公司支付不到位,由被告人支付。
5、实名电子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实名电子投保流程演示视频光盘一份、放弃索赔声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被告人购买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商业险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部分费用,取得了殷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6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无证据支持。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处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于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系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但其在被告人秦某投保过程中以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签名确认的方式进行了告知。上述告知内容中明确包含了饮酒驾车系法律禁止行为,如因醉酒驾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内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网上购买车辆保险操作演示也说明必须阅读免责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被告人在阅读免责条款后签字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人明确告知,案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以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协议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本院确认的损失虽有出入,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420000元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经协商确定为420000元,且已由被告人秦某赔偿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肖某、余某18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1、肖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黄未来
人民陪审员刘志华
书记员刘晓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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