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某公司与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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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鄂0625民初917号

原告:谷城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锻造车间从事半轴毛坯锻造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6日被告周某被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二期。2019年9月30日,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谷人社工伤认[2019]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11月原告因病住院,在襄阳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20年1月8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G4006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周某伤残四级。被告周某患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11.47元。为工伤待遇问题,2020年6月3日周某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2、伤残津贴3375元;3、医疗费11826.97元,伙食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护理费4560元;4、住院期间工资。2020年9月27日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20]第164号仲裁裁决,一、由谷城某公司支付周某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医疗费)之外的停工留薪工资38131.33元、生活护理费4560元。以上合计42691.33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位。二、拟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谷城某公司负责与经办机构接洽落实好待遇,若周某可以从经办机构领取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数据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若不能从经办机构领取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9584.40元,伤残津贴按2730.62元/月的标准从2020年2月开始补发给周某,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位;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谷城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护理费已协商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除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未支付外,其余工伤待遇均予以支付落实。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周某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等,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周某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有关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予以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履行部分及原告单位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双方已协商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周某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至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与原告之间因缴费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得对抗被告周某的工伤待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谷城某公司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周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新雯
书记员韦逸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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