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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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川3427民初163号

原告:李某,女,200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理人:钟某(原告之母),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声(特别授权),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大厦8层、9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日呷(特别授权),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川投大厦8F、16F、19F-21F。
负责人:韩凤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日呷(特别授权),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一般代理),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订立保险合同及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发生重疾无异议,原告对此无需举证,其提交的电子发票、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审查;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截图及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参考资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订立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码为×××75,投保人钟某,被保险人李某。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63868元,保险费798元;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3868元,保险费202元。合同签订后钟某每年交保险费1000元,共交了7年,即交费至2019年。
2016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成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
2019年,李某被查出患有重大疾病。钟某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后者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理赔决定,决定给付保险金7000元,×××75号保险合同终止,并向钟某转账7000元。被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查询,确认案涉《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未领取红利合计245.17元。
《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①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②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附加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累计保险费数额还是保险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重大疾病,主合同中身故保险金分未满18周岁及已满18周岁两种情况,未满18周岁时身故保险金等于累计保险费数额,已满18周岁则身故保险金等于保险金额。附加合同中对重大疾病患者,未区分年龄,这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附加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保险金额,即63,868元。因被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已赔付7,000元,还应支付56,868元。
原告主张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绿通卡报销车费2,000元,未提交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单红利被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245.17元,本院予以确认,计收24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泰康保险四川分公司,应由该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被告名称变更前,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故变更名称后的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其与本案非毫无关联,故其关于“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56868元及红利245元,共计57113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负担3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曾智语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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