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黑09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高长河
书记员单华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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