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0116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2.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20]010818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徐勤
人民陪审员范董萍
书记员肖锋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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