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359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夏某,男,
被告杜某某,女,
被告白某某,男,
被告解某某,女
经庭审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白鹏程、李亚玲向原告农商行借款78837.92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由被告夏涛、杜彩丽、白仲杨、解彩娥担保。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被告白鹏程、李亚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涛、杜彩丽、白仲杨、解彩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期限。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范围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鹏程、李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837.92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涛、杜彩丽、白仲杨、解彩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白鹏程、李亚玲、夏涛、杜彩丽、白仲杨、解彩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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