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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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2802民初169号

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七里坪村林家店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740952848。
法定代表人:厉先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曾在利川市××了一家名为“皇家沙发”的家具门市,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床垫用于销售。2018年2月11日,双方对被告此前在原告处购买床垫的未付货款进行核算,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床垫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零拾零元整(¥:26600.00)此款若到期没有偿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姓名(签章):黄某某日期:2018年2月11日”。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5370元的床垫,并在原告公司出库单上签名“黄某某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记账清单加盖公章打印件、欠条原件、锦港家具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货款支付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床垫,有双方核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未付款的出库单,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3197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止。
综上,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港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970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嵩
人民陪审员张保胜
人民陪审员雷惦
书记员向宇骁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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