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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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021)冀0929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献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献县尚客商务酒店,于2020年12月3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某某与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蔡某1等四人收到张某某支付的光伏工程收益款及信用卡借款壹拾伍万元,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光伏工程安装合同及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相对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西广
书记员王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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