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93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亮,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赣C×××**号车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年,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租金总金额为627613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前款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费、核费用(包括业务费、购车考察差旅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实际费用组成。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04793元,保证每月还21033元,限2022年11月11日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赣C×××**号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由于资金紧张车辆首付款10万元人民币一直未付,两个月车货未还金额42146元,承诺2021年1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8日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9日还款4000元、2020年12月20日还款3000元、2021年1月11日还款4000元、2021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2021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2021年1月23日还款5000元、2021年1月23日还款3000元、2021年1月23日还款1000元、2021年1月23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4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21年3月19日原告将车辆收回,并于2021年3月17日委托江西省正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为34895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将车辆以397120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官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故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进行还款无法律依据,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之后几天内签字,其金额包含了100,000元首付款以及2个月车贷42,146元,该金额不是双方对所欠租金的结算,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还陆续归还了41,000元的款项,故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将车辆收回,车辆评估价格为348,95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以397,120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官欣,该金额高于评估价格,故应当以实际变卖金额进行扣除被告所欠租金。合同约定总租金为627,61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总租金包括购车款504,793元,另外计算了两年的利息122,820元。原告出具借条中总欠款金额也是504,793元,按每月还款21,033元,分24个月总金额也是504,793元。故本院认可车辆总租金应当为504,793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陆续还款41,000元,原告变卖车辆价格为397,120元,故被告剩余所欠总租金应为66,673元(504,793元-41,000元-397,12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66,673元;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37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李芸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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