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鲁1502民初381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
负责人:李建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向原告浦发银行申请领取浦发银行信用卡,其签字的《声明及签署》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刘某在客户栏签名。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可在甲方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同意其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本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文件(包括用卡指南等)构成甲乙双方间完整的协议。申领信用卡后,刘某使用该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截至2021年1月5日,共拖欠欠款本金12201.88元、利息5799.83元、违约金2450.60元
以上事实有《声明及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交易记录、本金及费用确认表、开卡影像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存在连续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0452.31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晓龙
书记员杨玉虎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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