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豫1723民初719号
原告:李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汝南县。
三原告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家庭承包土地补贴款从2007年至2019年度的补贴款4900.01元,已由平舆县阳城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全部发放完毕,并支付在原告余某前夫刘开山开户的存折内,被告张某将该款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刘吾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平舆县阳城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出具的《刘开山耕地补贴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开山耕地补贴银行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过质证在卷佐证,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领取刘开山存折内的存款有没有法律依据。平舆县阳城镇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将原告余某家庭承包土地补贴款,从2007年至2019年度的4900.01元,支付在原告余某前夫刘开山开户的存折内,该款发放对象是刘开山家庭(含原告余某、李某、李某1),原告对该款享有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其它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支付6243元,本院支持4900.01元。被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刘开山账户内的存款是政府发放给被告的,被告领取刘开山账户内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张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李某、李某1返还4900.01元。
驳回原告余某、李某、李某1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雪峰
书记员:刘粲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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