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桂0312民初1109号
原告:刘某元,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艳,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吉,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
负责人:陈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温某吉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方向沿国道322线往两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1673km+400m十字路口路段时,其驾驶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保险杠位置与由粟村方向往上宅村方向通过十字路口由刘某元驾驶的桂林BY446二轮电动车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元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某吉为其所有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被立即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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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足第1趾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缺损;4.右足第1趾近远趾间关节囊破裂;5.右足第四趾远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再骨折;4.右足部软组织撕脱伤;5.右足第4趾近远趾间关节囊破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污染,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如痂皮脱落后愈合不良,必要时进一步处理;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3、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等。2020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并感染;2、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骨不连;3、右足第四趾趾骨骨折骨不连。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污染,定期换药(三天一次),一周后拆线;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月,三月及半年各一次);3、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三月后门诊复查,如无手术禁忌症,可再次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及肌腱探查;4、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等。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复诊复查支出情况如下:2019年12月9日到2019年12月31日住院支出14930.38元,2020年1月17日门诊支出108.8元,2020年3月2日门诊支出分别为257元、108.8元,2020年6月6日门诊支出746.27元,2020年6月16日到2020年6月26日住院支出8617.75元,2020年9月18日门诊支出172.6元,2020年12月7日门诊支出108.8元;另,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在临桂金水湾医院产生门诊支出12元,以上合计25062.4元。原告为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支出550元。另外,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均出具了住院期间需留陪护的证明,陪护时间分别为22天和10天。原告两次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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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原告妻子杨件妹护理。2020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了桂正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元2019年12月9日受伤致:(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损伤的参与度为50%。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为原告刘某元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25062.4元(14930.38元+108.8元+257元+108.8元+746.27元+8617.75元+172.6元+108.8元+12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22天和10天,医嘱每次全休90天,合计211天,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8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352元(62884元÷365天×211天)。关于护理费部分,护理天数为两次住院天数之和计32天,每日护理费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1元计算,护理费为5090元(58061元/年÷365天×32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身体情况及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时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全休三月”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乘车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0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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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22天和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行走不便,有使用轮椅的合理性,原告购买的轮椅售价为550元,价格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0.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已提供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1700元的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司法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花费2500元购置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按200元计算。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合计147444.4元(25062.4元+36352元+5090元+500元+300元+3200元+550元+69490元+5000元+1700元+200元)。
被告温某吉为其所有的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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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分项28762.4元(医疗费25062.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死亡伤残分项111782元(伤残赔偿金69490元+误工费36352元+护理费5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分项2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刘某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还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实际赔偿原告110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7244.4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原告刘某元和被告温某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刘某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温某吉按照30%的比例承担损失。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赔偿原告8173.32元。综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某元合计11837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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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118373.32元给原告刘某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已预付1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农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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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元
书记员王明娣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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