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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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963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上汶村蒋某某人民币四万(40000)元整每月利息800元计算,借款可买河沙抵扣。还款期限1年。”。2019年4月13日原告蒋某某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现金4万元。2018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后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取款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有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自认被告杨某某于2018年11月份偿还1万元,已偿还的1万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代理书记员汪志聪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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