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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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21民初2322号

原告:李某1,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侠,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彩礼款30万元及返还四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3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给原告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1彩礼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于某的返还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李某1负担1875元,被告于某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生
书记员张盼盼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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