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苏1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1,女,201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季某2(系季某1之父),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2,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某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281MJ80******,住所地兴化市海德国际。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曾用名丁一涵),女,201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怡嘉天下C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丁某之母),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怡嘉天下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舞蹈中心系经兴化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季某1、丁某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5月到某某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2018年12月15日下午4点50分,丁某与季某1在该舞蹈中心上舞蹈课,课程内容为中国舞的基本功练习。根据某某舞蹈中心规定,学员在教室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区域通过监控视频察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学员为19人(年龄在5周岁左右),分为三排站立,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名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徐程(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丁某、季某1站在第三排,季某1站在丁某右侧。到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其中三名学员(含季某1)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老师要求学员下腰起身时,包括丁某在内有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当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季某1发现丁某未能及时起身时,走到丁某身前,将丁某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丁某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丁某随即表现出不适,其时徐程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丁某、季某1,并未察觉上述情况。在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后不久,舞蹈课下课,当丁某母亲走进教室,帮丁某穿衣服时,丁某哭泣。当晚,丁某感觉下肢疼痛,家长立即送其至兴化市中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8年12月21日,丁某转至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9年2月25日,丁某转至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期间某某舞蹈中心还陪同丁某至上海等医院就诊,先后给付丁某525000元。
2020年4月3日,经丁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江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建议为450天;3.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丁某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某某舞蹈中心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某某舞蹈中心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系民办,经营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丁某出生于2013年6月22日,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丁某到某某舞蹈中心学习舞蹈期间,对丁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特别是某某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某某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虽然丁某、季某1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但事发时,某某舞蹈中心对19名幼儿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以致不能保证所有幼儿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季某1拉起丁某撑在地上的双臂,致丁某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某某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季某1、季某2、王某的责任。季某1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但是其拉起丁某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丁某的损伤后果,因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季某1的监护人季某2、王某承担。
关于丁某是否应当自负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丁某自身对其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前,丁某一直正常参加舞蹈培训,某某舞蹈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某“隐性脊柱裂”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丁某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季某1、季某2、王某对丁某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某某舞蹈中心对丁某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二、关于丁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丁某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3009.58元因丁某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不予采信;在南京紫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3277.73元,扣减医保报销部分,自负28699.01元;丁某给付的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321064元、南京市中医院458元,某某舞蹈中心给付的1205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故丁某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51426.01元,其中某某舞蹈中心垫付1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451天=8118元;3.营养费认定20元/天×450天=9000元;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100元/天×451天=45100元,后期护理费认定36500元/年×20年×80%=5840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23836+5636)元/年×1.78×20年=1049203.2元;6.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经查,丁某前期治疗期间,某某舞蹈中心曾派人陪同,支付了部分交通费,考虑到丁某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包括矫形器、中频治疗仪、轮椅、护腰、助行器等康复用品,丁某提交了发票及淘宝购买记录等,经审核,丁某提交的发票中有部分费用非康复所必需,应予扣减,该项损失认定15000元;9.鉴定费3278元,在诉讼费中表述。
综上,丁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114847.21元,由季某2、王某赔偿2114847.21元×10%=211484.7元,由某某舞蹈中心赔偿2114847.21元×90%=1903362.5元,扣减某某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5000元+1205元=526205元,还需给付13771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孙辙
审判员叶志军
审判员于焱
法官助理郑本香
书记员李星融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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