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0(龙某1之夫),1976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2,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女,1949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3,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10生于1927年1月24日,与前妻程某3生育二子,长子龙某11,次子龙某12,1991年2月程某3去世。1992年12月3日,董某3与龙某10结婚,婚后居住在58号院。龙某10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2002年,董某3从58号院搬出在外居住。龙某11与张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龙某2,次女龙某1。马某1与龙某2系夫妻,马某2系马某1与龙某2之子。康某1与龙某1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龙某11于2005年3月16日去世。龙某12与姚某系夫妻,育有一女龙某3。康某1与龙某1婚后在58号院与龙某1的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龙某1给付康某1补偿款130万元是否适当。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故本案仅对康某1在58号院参与建房情况及其是否因此获得相应拆迁利益进行认定,对于龙某10、龙某11等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解决。故对于龙某1等人上诉所提分家情况、姚某等人的财产继承问题均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
关于康某1在58号院参与建房及装修情况,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985年龙某10向西黄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与程某3、龙某11、张某、龙某12、姚某在58号后院共同建造北房五间。2005年康某1和龙某1对该五间北房进行了装修。2000年龙某11、张某、龙某2、龙某1、马某1共同出资在58号院南门口建造了北房五间,中间一间是门道。2005年龙某1与康某1出资在北面的五间北房与南门口的五间北房之间建造了南房五间,中间一间是门道。龙某1等人上诉主张拆迁前院内房屋不是康某1建造,康某1无权主张拆迁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康某1与龙某1签订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康某1以后再出现赌博等任何债务纠纷自行负担,如两人离婚后康某1净身出户,自愿放弃所有财产。现康某1系基于参与建房行为主张获得拆迁利益,龙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某1之后因赌博等行为产生债务纠纷,即未证明前述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故对于龙某1等人以该协议为由不同意给付康某1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58号院的拆迁协议,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6间,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均为6人,分别是户主康某1;户主张某,之夫龙某11,之女龙某1、之女龙某2、之外孙马某2。综合考量康某1在58号院参与建房及装修情况、58号院的拆迁情况、拆迁安置房屋的价值及各方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龙某1给付康某1补偿款13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龙某1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有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1等人上诉主张63号院系由龙某2、马某1一家出资建设,一审法院将63号院的拆迁利益在本案中析产处理存在不当一节,本院认为,康某1系基于参与建房行为主张获得拆迁利益,该认定并未侵犯龙某2、马某1一家的合法权益,且龙某1等人主张63号院系独立宅基地,又主张63号院一并包含在58号院中进行拆迁,前述主张不符合一般常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龙某1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1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全部由龙某1承担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龙某1、龙某2、张某、姚某、龙某3之前诉讼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考虑前述情况,确定鉴定费均由龙某1承担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龙某1、张某、龙某2、姚某、龙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龙某1、张某、龙某2、姚某、龙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4-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