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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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湘100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等文书、提取笔录及消费发票、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和邝磊华及李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容留三人吸毒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何玉芬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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