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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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辽0811民初1647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栾某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栾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同年8月11日给原告聂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欠聂某某人民币肆万元,上述全部款项在2018年2月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欠款人:栾某某”。该还款计划中体现的欠款,被告栾某某未偿还原告聂某某。原告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并无利息具体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栾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给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56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于雁
法官助理赵琳琳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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