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8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5035L。
负责人:程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龙,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本院认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康某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某龙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康某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康某龙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康某龙名下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未明确律师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康某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零抵字1035号);
二、被告康某龙于202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762.44元、应收利息917.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7.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00.46元,合计30907.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对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8258)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康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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