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刘某庚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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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湘100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企业退休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6日被该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1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2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颜某带领雷某、陈某等辅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道广播电视台路段依法执行查处酒驾的公务。20时30分许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刘某良,在传唤其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刘某良的亲属被告人刘某军和刘某庚、刘某(已被行政处罚)上前推扯交警,阻碍交警传唤刘某良。其间,被告人刘某军掐被害人颜某的脖子、殴打被害人雷某和陈某头面部;被告人刘某庚掐被害人颜某等人的脖子,用手打执法记录仪。随后刘某军等人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抓获。2021年2月21日,颜某、陈某、雷某对刘某军、刘某庚等表示谅解。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庚主动到燕泉派出所投案。刘某军、刘某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公诉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工作证、查处酒驾报备表、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天网监控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谅解书、证人邓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等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军和刘某庚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均具备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军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军五个月以上拘役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庚有主犯、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军、刘某庚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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