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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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032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辩护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系相邻关系,陈某某经营包子铺,宋某1经营摩托车维修铺。2020年7月15日8时许,在沂源县驻地忠伟摩托店门前,被告人陈某某以宋某1正在修理摩托车排出的烟雾影响其包子铺的生意为由,与宋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成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1面部,持马扎等殴打宋某1后背等部位致宋某1倒地。经鉴定,宋某1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取得了宋某1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在法院审理阶段经社会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被告人民事赔偿被害人,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源)公(刑)鉴(临床)字[2020]321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宜山
审判员孟强
人民陪审员林效玲
书记员侯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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