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6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四川省华蓥爱众发电有限公司副站长。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岗,系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判处缓刑工作难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只能依法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君
书记员伍梦洁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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