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闽0428民初21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036394XE。
负责人:赖秀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儒,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钟某,男,200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系钟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系钟某母亲。
被告:罗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肖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宝为车牌号为赣C5××××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5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1年4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2020年6月19日钟某骑自行车自将乐县白莲镇白莲加油站方向往花生厂方向行驶肇事路段左转弯时,与自相对方向直行由杨军驾驶的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发生碰撞,导致货车侧翻,造成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20年7月7日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钟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能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军正常行驶,无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金额为37038元(含施救费10000元)。2020年9月4日被保险人刘建宝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刘建宝同意其在收到涉案赔款后,把向第三人的索赔权益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涉案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维修后,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经被保险人刘建宝同意后,由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直接把涉案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支付给施救单位和修理厂。之后,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实际支付给施救单位将乐县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实际支付给将乐县华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24334.2元,上述二项合计33334.2元。另查明,罗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钟某。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钟某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定损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实物赔付确认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儒与罗某、肖某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建宝将赣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依约向刘建宝理赔,代刘建宝支付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33334.2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对刘建宝进行理赔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钟某追偿相应损失。涉案事故责任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某应偿还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损失33334.2元。因钟某系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某、肖某承担。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要求罗某、肖某偿还其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33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3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罗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华
书记员揭泽华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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