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与王某、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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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浙0203民初3722号

原告:盛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某、李某原系夫妻,于2019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至2019年4月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食堂,并从原告处采购蔬菜,由原告负责配送。原告于每次配送时向二被告交付送货单,二被告核对后支付菜款,自2016年起,二被告陆续拖欠菜款。2017年初,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共计15000元,该款项随后被原告计入二被告欠付的蔬菜款中一并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截至2019年8月2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9544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其中,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发送了截至2018年12月底的结算单,总金额是90794元,被告王某回复原告称“等款项汇到后就付钱”,之后,被告王某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日原告还款共计3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微信还款25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李某发送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结算单,总金额是96548元,被告李某回复称“我已经收到单子了,下个月开始给你钱”。之后原告盛某屡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2019年8月27日,被告王某的父亲帮忙还款1000元,剩余欠款95448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诉。
庭审中,关于二被告欠付蔬菜款和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自2017年起至2019年4月期间向二被告配送蔬菜的送货单、记账本、结算单。被告王某对送货单不持异议,对欠付原告蔬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称具体欠付款项记不清了;对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用于周转,但曾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无法提供证据,具体记不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录音、送货单、记账本、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归还欠款95448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记账本、结算单、录音等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二被告催讨欠款,并列明欠款明细,被告王某从未对原告催讨时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并多次表示会尽快向原告付款,且之后亦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李某对原告多次催讨主张的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亦多次表示会尽快向原告付款。庭审中,被告王某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始终未能说明其对哪一笔金额不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举债金额上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合理范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王某当庭抗辩称已经部分归还,但未能说明具体还款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意见。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共计95448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欠款95448元,并以本金954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86.2元,减半收取1093.1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贾丰荣
代书记员毛春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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