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79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孙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2月12日、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清楚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2日需归还本金(¥646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肆佰元于2018年6月2日全部归还,借款人:孙某,2017年12月12日。”当日及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180000元、300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现金贰拾万圆(元)正(¥20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8年9月5日,分6期还款,借款人:孙某,2018年3月5日。”当日、次日以及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日,原告分别转账70000元、70000元、13000元、30000元,合计183000元。原告自认2笔借款资金来源均为信用卡备用金贷款,被告共计向其清偿借款本息335000元。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查明原告用于出借的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转账交付被告663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663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335000元,剩余328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返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利息主张,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再处理。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因系借款行为引起,且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328000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17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岩
人民陪审员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于爱华
法官助理孙莹
书记员魏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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