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辜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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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63号

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辜某,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购买赣C×××**/赣C×××**号车,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33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合同期间,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28日还款14138元,2018年7月5日还款15000元,2018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18日还款15000元,以上还款总计人民币74138元。原告为赣C×××**号车垫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交强险费用4032元,车船税费用70.44元,垫付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机动车商业险费用17883.27元,以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1985.71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车辆收回,于2019年1月10日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C8K00挂号车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评估赣C×××**号车价值为人民币244417.56元,赣C×××**号车价值为人民币43393.71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将赣C×××**/C8K00挂号车卖出,卖得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辜某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双方并未真正发生金钱借贷关系,因此该借条可视为对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再次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车辆某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于2019年1月将车辆收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的某险费用应为其使用期间费用,即为21985.71元÷12×2=3664.3元。原告主张的北斗/GPS车载终端费400元和第三方监控平台费48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用赣C×××**/C8K00挂号车卖出所得价款290000元冲抵被告还款,经本院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433800元-74138元-290000元+3664.3元+600元=73926.3元。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3926.3元;
二、驳回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辜某承担837元,由原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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