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911号
原告:汝州市某门市,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经营者:赵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董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荥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一直由原告向其供应粮油。2020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81289.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分期支付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至2023年7月,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被告应于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860.21元,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被告应于每月的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204.29元,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被告应于每月的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376.33元,被告孟某、郭某、董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应付款项5860.21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方一直借故推托,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因本院(2021)豫0482执778号及(2021)豫0482执576号执行案件,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不履行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由供应商分期支付协议书、欠条、执行裁定书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汝州市某门市与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仅支付一个月的款项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汝州市某门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汝州市某门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27542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郭某、孟某、董某作为公司人员虽然在合同上签名,当并未有约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汝州市某门市和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协议书》。
二、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汝州市某门市货款275429.69元。
三、驳回原告汝州市某门市对被告郭某、孟某、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汝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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