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681号
原告:鲁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原告:鲁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鲁某甲、鲁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姚某某在承接了房屋粉刷工程后,便于2016年2月开始雇请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为其承接的房屋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对于内墙的粉刷工钱,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进行结算。二原告在2016年共计为被告姚某某工作了51天,在2017年共计为被告工作了108天,内墙粉刷的工钱共计31,800元,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5,500元,并另外支付了1,000元,剩余内墙粉刷工钱25,300元没有向原告鲁某甲、鲁某乙支付。上述事实,二原告所提交的记工单据与被告提供的记工清单记录一致,二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外墙粉刷的面积及工钱计算方式,及被告是否还另外向二原告支付了其他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雇请原告鲁某甲、鲁某乙为其从事房屋的粉刷工作,原告鲁某甲、鲁某乙已经为被告完成了房屋内墙的粉刷作业,被告姚某某应向原告鲁某甲、鲁某乙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25,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内墙粉刷工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外墙粉刷工钱,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工单据上没有被告姚某某的签字确认,而被告对于二原告所称的外墙粉刷面积及工钱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墙粉刷工钱不予支持,待二原告有其他充分证据后仍可以进行主张。被告姚某某称其除已支付给二原告6,500元外,还向二原告支付了其他款项,但是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记工单据上记载的其他付款金额不予认可,该记工单据上也没有原告鲁某甲、鲁某乙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待被告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还有其他付款金额,可以与二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衡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某甲、鲁某乙支付内墙粉刷劳动报酬款项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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