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陈慧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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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浙1023民初1020号

原告:赵某1,女,201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赵某2,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慧飞,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曦,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赵某2与被告陈慧飞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陈慧飞辩称已撤销对原告赵某1的赠与,虽然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民法典合同编也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父亲赵某2与被告陈慧飞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是综合了婚姻、子女抚养和财产处分的各种因素后的结果,在原告父亲赵某2与被告陈慧飞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于离婚协议中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更应受到离婚协议的约束,不得任意撤销,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父亲赵某2与被告陈慧飞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陈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台县××镇××路××巷××街村××号房产(土地证号:天台国用2015第02171号,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1××1号)被告所属份额变更登记到原告赵某1名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慧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激扬
代书记员裴怡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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