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4民初733号
原告:陈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磐石市。
被告:王某,住磐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王某在陈某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一分二厘,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前。王某于借款当日给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某将30,000.00元借给王某,王某给陈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某要求王某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一分二厘,陈某要求王某按年利1.2分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利息2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5,20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按年利1.2分计算),本息合计5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案件保全费572.00元,合计1,752.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贵玉
人民陪审员孙艳
人民陪审员赵云霞
书记员李想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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