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田某、钱燕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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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皖0225民初2214号

原告:任某,男,200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法定代理人:任崇斌,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200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钱燕华,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田和平,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市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省无为第三中学,所在地无为市无城镇金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746757763U。
法定代表人:俞金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方放弃该赔偿数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任某与被告田某均系无为第三中学本部学生,且同班同学。2020年12月11日,原告所在班级组织英语月考,被告田某不知在何处弄来该英语试卷答案,原告任某发现后便告知同学方子学、李星宇。于是,被告田某为达到报复之目的,趁原告不备从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达几分钟,进而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受伤当天入住芜湖市广济医院治疗,原告左胫骨下段骨折。2020年12月19日出院。后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之赔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田和平、钱燕华辩称:原告之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田某将原告摔倒在地,只是为阻止其向老师告发,故原告应承担挑起事端的主要责任;现申请校方作为第三人,校方没有管事人员在现场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三方均有过错应共同平摊损失。
第三人安徽无为第三中学述称:对原告之诉请,我方表示同意,对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现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由被告侵权所致,因果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两百零一条之规定,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视频资料及说明、无为市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之受损害与被告之关联性;
3、芜湖广济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之受伤治疗事实、住院时间、医疗费用3254.63元事实;
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所支付交通费1000元事实;
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间、鉴定费用2090元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应按2020年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第三人安徽无为第三中学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异议部分,审查核实后酌定;
被告方提供了被告田某本人对事发经过的说明、及安徽无为第三中学2021春季作息时间表复印件,原告方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之陈述,结合视频资料,对侵权事实行为应予以认定;
第三人安徽无为第三中学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早7时12分开始,原告任某与被告田某两人在教室走廊交谈甚欢,交谈内容不明,后原告任某转身离开。13分15秒左右,被告田某突然从后赶上用胳膊锁住原告任某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压在其身上40秒左右,后原告任某在同学的帮扶下起身以手扶住窗沿,40秒后站立不支倒地。下午16时左右,原告入住芜湖广济医院治疗,住院8日,花费3254.63元、后该纠纷经无为市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21年3月9日,原告任某之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三康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外伤致左胫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任某本次误工(休息)期限自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被鉴定人任某无特殊后续治疗。现原、被告之间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致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任某因被告田某行为而受伤,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所受的损害过程,时间短暂,事发突然,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90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医药费据票结算为3254.63元、护理费为院外80元/天×52天=4160元、院内100元/天×8天=800元,计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费用94738.63元,由被告田某之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田和平、钱燕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和平、钱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任某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损失94738.6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安徽无为第三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2593元,原告任某承担300元,被告田和平、钱燕华承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邾立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黄珊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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