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购买、运输假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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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购买、运输假币案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湖北人。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08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8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与本案另一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于2008115日前往广州交易100万元假币。2008116日早7时许,被告人朱某依约定来到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吴某的住处,以人民币1万元从吴某手中购得假币1025700元。当日1350分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上述假币持T302次火车票到广州火车站乘车前往长沙,在车站大厅行李检查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签订,该批假币均为假人民币,其中1999年版第五套100元纸币10095张,面额1009500元;1999年版第五套20元纸币810张,面额162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假币来源,称其持有的假币是从本案另一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吴某抓获。

公诉机关起诉书:2008112日许,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本案另一被告吴某,约好2008115日来广州吴某处购买假币。1167时许朱某在吴某的住处(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以人民币10000元从吴某处购得假币1025700元。116135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当日广州到长沙的T302次火车票,,在广州火车站行李处过机进站时,被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包内查获可疑票币一批。经鉴定均为假币,票面额共计1025700元,已被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人民币仍非法购买、运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委托本所为被告人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所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

二、 律师对该案件的分析

1、 案件的焦点: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所指控的犯罪是某否属实

2)被告人朱某是否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2、辩护意见:

1)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定性不存在异议。

2)本案中,被告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主要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4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另一被告人吴某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吴某,属于立功表现,因此,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比较小。被告人朱某虽然购买、运输了假

币,但并没有实际使用假币,也没有让假币流入社会。同时,被告人朱某所购买、运输的假币的质量很差,跟真正的人民币的区别较为明显,即使流入社会,一般人还是可以辨认出来的。所以说,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效果比较小。法庭应当充分注意到此点。

第三,被告人朱某积极缴纳罚金,也可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因素。被告人朱某作为一个无什么经济来源的农民,但在案发后,为减轻自己的罪行,委托家属到处借钱,并在庭前积极缴纳罚金。因此,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朱某归案以后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且认真接受改造,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能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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