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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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L1××××的小型轿车,从桂阳县城蔡伦井(小地名)出发往牛巷口方向行驶。21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桂阳县城金叶路口时被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110.8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桂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武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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