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102民初960号
原告:刘某,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耀峰、段九洋(实习),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期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多次在一起居住。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时,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交付了彩礼38000元,婚礼按照习俗办理了酒席、聘用了婚庆公司等事项。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完婚礼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当庭确认,举行婚礼时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本案诉前调解时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共计返还31000元。被告提供的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精神心理科90项症状清单等诊断证明显示,被告存在××性、重度抑郁等症状。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举行婚礼时给付被告的彩礼38000元,现因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认可已返还31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彩礼余款7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7000元订婚彩礼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根据民间习俗,彩礼的交接,双方一般不会留下书面凭证等证据,但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还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关于17000元订婚彩礼的问题,一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基本的证据以证明事实存在,二则原告对订婚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办理酒席、购买烟酒、聘用婚庆公司的花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置办酒席、宴请宾客、举行仪式,均是民间婚礼习俗中必不可少的程式,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求,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原告关于该项费用承担的陈述,并无被告的确认意见,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彩礼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元,被告杜某承担100元,原告刘某承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驿光
书记员张鹏飞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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