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某1等与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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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56年9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1,女,2008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兼信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田某2(信某1之母),1982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兼信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信某2(信某1之父),1982年2月1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1与聂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女田某2;2007年6月20日,聂某因死亡注销户口。田某2与信某2系夫妻,生有一女信某1。2009年4月27日,田某1与李某登记结婚。
2009年4月22日,甲方田某1与乙方田某2签订《房产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双方共同为217号户主,具体位置:217号,其中正房四间、南房九小间。在大队登记的产权人为甲方,现在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就上述房产签订如下协议:……2.该房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双方各占50%,即双方对此房产享有均等的权利与义务,另外甲方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利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3.此房产以后产生的费用,如维修费、重装费等,双方分别承担50%,如遇拆迁,所产生的拆迁款双方各得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方田某1、乙方田某2、证明人田某3在协议后签名捺印”。
2012年9月21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腾退人(乙方)田某1签订编号为0001965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217号,宅基地面积203㎡。二、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五人。安置人口明细如下:1.户主田某1,2.之妻李某,3.之女田某2,4.之女婿信某2,5.之外孙女信某1……三、腾退补偿款总额2390130元(区位补偿价2233000元、房屋重置价116614元、装修及附属物40156元)。四、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1142845元,其中包括……五、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3532975元。六、乙方本次选购的房屋套型如下:1.二居58建筑平方米二套……2.二居87建筑平方米二套……以上购房建筑面积合计290㎡,购房款合计14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西铁营村委会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田某1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3年1月26日,腾退人××村委会与被腾退人田某1签订档案编号为X2-5-4-23的《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双方合法权益,按《丰台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签订此协议书……认购房屋及价款:1.安置房号7-2-1703,面积58平方米,房屋总价290000元;2.安置房号7-2-1203,面积58平方米,房屋总价290000元;3.10-1-204,面积87平方米,房屋总价435000元;4.10-1-104,面积87平方米,房屋总价435000元。被腾退人共认购安置房肆套,房款总计人民币1450000元……××村委会在腾退人处盖章,田某1在被腾退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田某1、李某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载明:本人因腾退位于217号宅基地院落,签署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档案编号:X2-5-4-23),选购了位于丰台区××的回迁安置房共4套,现本人将《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内已选定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为:1.安置房号7-2-1703,确认产权人为田某2,田某2在产权人确认处签字捺印;2.安置房号7-2-1203,确认产权人为李某,李某在产权人确认处签字捺印;3.安置房号10-1-204,确认产权人为田某2。田某2在产权人确认处签名捺印;4.安置房号10-1-104,确认产权人为田某2,田某2在产权人确认处签名捺印。本人承诺如下:1.位于丰台区××村217号宅基地院落产权归本人所有。2.本人按照与贵处签订的《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3.对于本人承诺书中涉及的以上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已取得《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所有被安置人员的同意,由于产权确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4.在本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清全部安置房款后,请贵处为各套安置房屋产权人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5.产权确认后此套房屋办理入住及产权等相关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由各安置房屋产权人承担。……田某1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李某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2017年11月5日,出卖人北京京投新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新兴公司)与买受人田某2签订合同编号为1899、1900、1902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田某2购买坐落于××7号楼2单元1703号(原楼号7号楼2单元1703)、××8号楼1单元204号(原楼号10号楼1单元204)(以下简称204号)及××8号楼1单元104号(原楼号10号楼1单元104)(以下简称104号)三套房屋。2017年11月8日,出卖人京投新兴公司与买受人李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901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坐落于××7号楼2单元1203号(原楼号7号楼2单元1203)(以下简称1203号)。该四套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证。
2018年2月,田某1、李某将田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13年1月26日《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中其将1703号、104号、204号赠与田某2的行为,田某2协助田某1至京投新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法院认定,……田某1与田某2在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视为在聂某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对包含遗产在内的217号房产进行的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17号房屋在被继承人聂某去世发生继承后转化为田某1与田某2的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田某1作为217号的被腾退人,田某2等作为被安置人口与腾退人××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因217号房屋在拆迁之前已属于田某1与田某2的共有财产,故在获取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各方通过《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的方式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配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行为,而不是田某1对田某2的单方赠与,李某作为田某1的配偶亦在《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现田某1、李某以《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系二人对田某2的赠与,田某2欺骗二人签订上述承诺书为由要求撤销该承诺书中确认的产权人,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田某1、李某不服并上诉,于2018年6月26日撤回上诉。后田某1、李某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京02民申25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信某2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田某2对1703号房屋具有独占排他使用权;2.驳回田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田某1、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1703号房屋产权人、居住权人、使用权人均为田某2,田某1、李某无权使用。《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已经明确将1703号房屋确认为田某2,该房屋为田某2个人财产,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的居住使用权亦当然归于田某2,一审判决将居住使用权与所有权割裂是错误的。田某1、李某曾就相同的事实三次起诉到一审法院,其中(2018)京0106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行为,既然是析产行为,对析产完毕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应以析产约定为准。至于被安置人的优惠购房指标,《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在析产的过程中,对优惠购房指标进行了自愿调剂,田某1名下的指标随着回迁安置房的析产行为调剂给了田某2,其无权再反悔追回。优惠购房指标与房屋居住权不存在关联性和必然性,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并不导致享有房屋居住权,一审判决以优惠购房指标为由强行将已经析产完毕确定的产权、居住使用权判决给田某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拆迁利益(含拆迁款)计算错误,且与第一项认定矛盾。拆迁利益包含拆迁款及回迁安置房,部分拆迁款用于购买回迁安置房,虽然田某2与田某1在拆迁前签订的《房产协议书》中约定拆迁利益各得一半,但此后《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在《房产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明确了1703号房屋产权归田某2所有,亦即家庭成员之间对全部拆迁利益的最终分配。一审判决除购房款外将剩余拆迁款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未考虑《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的最终析产结果,严重剥夺信某2等三人的利益。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田某1因有优惠购房指标而享有居住使用权,又认定田某2名下的回迁安置房购房款应由田某2自行承担,系自相矛盾。
李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同意田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信某2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村217号(以下简称217号)宅基地取得的拆迁款和房屋进行析产,确认1703号房屋由田某1个人排他性居住使用,田某2返还田某1拆迁款331487.5元;2.诉讼费由信某2等三人负担。

另查,《丰台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

审判长邢述华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艾明
书记员薛泽华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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