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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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2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俊,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忠民,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张某1于197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系二人之子。张某1于2019年6月6日死亡。
张某1出具借条,载明:张某1今从李某2处借钱(含现金)784000元,还款日期2019年5月8日。为证明李某2实际出借784000元,李某2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取款凭证和计算利息清单,其中40万元为银行转账,但存在砍头息,实际转款金额为382000元(其中2018年1月8日,李某2通过两个银行分别向张某1转款10万元和43250元。2018年3月21日,李某2向张某1转款238750元),其中30万元为李某2侄子于2019年1月9日取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李某2借给张某1,另84000元系尚未结清的利息。
张某1给李某2转款情况如下:1.2017年5月23日转款27300元;2.2017年6月23日转款27000元;3.2017年7月7日转款7200元;4.2017年7月24日转款27000元;5.2017年9月20日转款50万元和335600元;6.2017年8月14日转款7200元;7.2017年12月4日转款271700元;8.2018年2月8日转款6750元;9.2018年3月8日转款6750元;10.2018年4月7日转款18000元;11.2018年5月7日转款18000元;12.2018年6月7日转款18000元;13.2018年7月6日转款18000元;14.2018年8月13日转款18000元;15.2018年9月3日转款18000元;以上共计13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李某2向张某1转款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2提供的张某1书写的借条为伪造,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张某1与李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根据借条及转账凭证法院认定为682000元。从借条上看,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从张某1向李某2的转账看,2018年1月8日以后,张某1共向李某2账户转款121500元,该部分转款应认定为本金,故张某1尚欠李某25605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1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与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1偿还李某2借款560500元,张某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与李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某2向李某1、张某主张债务清偿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本案中,李某2主张案外人张某1生前欠付其78.4万元,为此提供相应借条,李某1、张某虽对该借条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针对该借条做笔迹鉴定,同时再结合张某1系因负债过重而自杀的情况,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李某2所提供的两份借条中,标注有借款时间的借条已确定作废,而注明78.4万元的借条仅有还款时间,并无借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考虑上述两份借条之间的关联性,再结合考虑双方之间往来账目较为庞杂混乱的实际情况,最终以上述两份借条所确定的内容为审理基础,确定张某1生前实际欠付的李某2钱款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李某1、张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某1、张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在此亦应指出,在张某1去世后,李某2作为债权人如认为张某1生前借款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应由李某2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李某2并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该笔债务不应被视为张某1、李某1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李某1直接承担该笔债务的偿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撤销。鉴于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如对张某1遗产范围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至于李某1、张某作为张某1的法定继承人,如确系继承了张某1的遗产,则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被继承人张某1遗产范围被确定,且李某1、张某明确表示接受继承之日起,李某1、张某在继承张某1遗产范围内,共同向李某2偿还借款560500元;
三、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李某2负担2910元(已交纳),由李某1、张某负担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李某2负担4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某1、张某负担47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彤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郭爽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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