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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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48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新,男,汉族,务工,住安化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7日,被告夏某新因购猪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8.4‰,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利息清至2011年1月1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夏某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181元,本息合计61181元。
2005年4月20日,被告夏某新因进饲料又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0.0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利息清至2011年1月1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夏某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60932元,本息合计109932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新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9000元,利息92113元,本息合计1711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夏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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